2025年12月24日,由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莫某提起公诉一案,经审理,最终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莫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情回顾】
2023年8月4日,被告人莫某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与他人连带负责执行标的为377665元。2023年12月21日,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莫某在蒙山县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莫某违反协议内容,仅履行小部分义务。
2025年1月23日,被告人莫某再次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6499元。经莫某向法院承诺,解冻莫某名下财付通账号及银行账号,从2025年2月起每个月支付2000元给申请人陆某某,直至所有案款给付完毕。但在法院将莫某账户解冻后,莫某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
2025年6月3日,蒙山县人民法院因莫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对莫某罚款3000元,莫某收到罚款信息后仍拒不缴纳罚款及履行义务。
2025年11月下旬,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经发现上网全国在逃人员莫某活动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一带,后于2025年11月29日23时许,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某酒店一楼抓获在逃人员莫某。
被告人莫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检察官提醒】
司法裁判具有国家强制力,必须得到尊重和履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维护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的重要法律武器。任何试图通过“耍赖皮”、“躲猫猫”方式逃脱执行的行为,都可能从民事违约滑向刑事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均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如将大额资金转入他人账户或将财产虚假赠与亲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交易财产,恶意减损自身偿债能力;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通过非法渠道购票进行高消费;在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抗拒执行。尤为关键的是,为逃避义务,甚至在诉讼期间、判决生效前实施上述转移财产行为,一经查实且拒不履行,同样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此罪的,不仅原有的义务必须履行,行为人更将面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可谓“人财两失”。
司法权威不容挑战,法律尊严不容亵渎,任何“耍小聪明”、心存侥幸的规避行为都是徒劳,终将难逃法网,付出沉重代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